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者,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受監護人為受扶養親屬時,得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列報前開扣除額之適用資格,以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子女為限,惟鑑於民法上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制度,係在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及財產為目的,使一定之人擔任監督保護職務。未成年人之父母死亡或因故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由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以補充父母親權行使之不足。基此,財政部於109年4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661680號令,明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上開民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登記者,其列報受監護人為受扶養親屬時,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該受監護人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又該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為19歲就讀大學之姪女乙及未滿5歲之姪子丙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則甲君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除得列報扶養乙、丙2人之免稅額,亦得列報扣除姪女乙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姪子丙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列報經法院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之受扶養親屬,得依規定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以維護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秋明;電話2311-3711分機1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