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公司股东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于109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提议全面改选董事及独立董事,向本部申请召集大同公司股东临时会,经本部综合审酌申请人、大同公司及金管会意见后,认符合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所定董事因其他理由,致董事会不能召集股东会之要件,爰于今日核准。
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规定之立法意旨在股东会以董事会召集为原则,但如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予股东有请求或自行召集之权。倘实质上已无法期待公司董事会未来可依法召集股东会者,应认符合该条规定之要件。
又公司法第179条第1项及第198条第1项规定之表决权及选举权,属股东固有权,公司应实质上使其公平行使表决权,否则即有违股东平等原则。有关剔除股东表决权之相关法规,诸如企业併购法、臺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等,其解释及适用权限系在主管机关,并非公司得自行解释及适用。
公司董事长林郭文艷担任109年6月30日股东常会主席时,未经法院或主管机关认定,即恣意认定并指示迳行扣除53.32%股份之表决权与选举权,除未依法善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维护股东之权益外。其违法情事,在刑事方面,金管会以涉犯证券交易法特别背信罪提出告发。民事方面,投资人保护中心亦对其提起裁判解任诉讼。此外,行政方面,有违反股务处理之重大缺失,经金管会予以纠正,公司将不得自办股务。足认其担任董事会召集权人及股东会主席有滥权违法之行为。
大同公司回復意见及对外声明,迄今仍坚称∶于股东常会剔除部分股东表决权,并无违误,表决权之限制或无表决权,系属股东会主席之指挥权限。又该公司董事会虽负责股东会开会事宜,惟事实上悉依董事长林郭文艷擅自认定,董事会实质上已无应有之功能,如由其担任董事会召集权人及股东会主席,自难以期待董事会能遵法召集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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