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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亏损得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自以后10年度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中扣除

最新法令 2021-05-21
       臺北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3款规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简称免税标准)规定要件者,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应依法课徵所得税外,其余所得免纳所得税。该等机关团体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其「销售货物或劳务」部分如有亏损,当年度及以后所得年度均符合会计帐册簿据完备及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之要件,该亏损得自以后10年度销售货物或劳务部分之所得中扣除。至其「非销售货物或劳务」部分之亏损,则不得自以后年度所得额中扣除,但可自当年度「销售货物或劳务」部分之所得中扣除。
       该局说明,机关团体常误以为以前年度核定之全部亏损额,均可自以后年度所得申报扣除,并未区分亏损系源自于「销售货物或劳务」或「非销售货物或劳务」,此外,机关团体亦常因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并未委请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致未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盈亏互抵之规定,而影响课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计算之正确性。
       该局举例说明,甲机关团体108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之余绌数为亏损250万元,包含「销售货物或劳务」亏损100万元及「非销售货物或劳务」亏损150万元;109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之余绌数为所得500万元,包含「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300万元及「非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200万元,因甲机关团体109年度符合免税标准规定,仅需就「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课徵所得税,故其109年度课税所得额为200万元(109年度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300万元-108年度销售货物或劳务亏损100万元),应纳税额为40万元(200万元×税率20%)。
       该局唿吁,机关团体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申报盈亏互抵时,请注意相关规定,以免申报错误而影响自身权益。
(联络人:审查一科郑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1320)
出处: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6c00148457d94fc9801dd8359e8d76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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