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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取得源自租税协定国之境外所得,应留意有无租税协定之适用
该局说明,依据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併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可就所得来源国已缴纳之所得税于限额内予以扣抵,復依同法第124条规定,凡中华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之所得税协定中,另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爰营利事业如取得源自租税协定国来源所得,依所得税协定属他方缔约国免予课税或订有上限税率者,应优先向他方缔约国申请适用所得税协定规定减免税额,惟若营利事业未申请适用所得税协定而溢缴国外税款,依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第36条第2项规定,该溢缴国外税款将不得扣抵我国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举例,我国甲公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其转投资之印尼A公司所给付股利收入约新臺币(下同)1,000万元及依印尼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额200万元,惟我国与印尼已签署租税协定,依驻印尼臺北经济贸易代表处与驻臺北印尼经济贸易代表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第10条第2项规定,股利取得者如为此项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课徵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10%,即印尼仅得就上开股利收入依上限税率10%课徵100万元税额,甲公司亦仅得就该税额扣抵我国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而甲公司未就该项股利收入向印尼税捐稽徵机关申请适用租税协定上限税率规定,该溢缴之国外税额,依前揭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规定,不得扣抵我国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经该局剔除该部分之国外可扣抵税额并核定补缴税款100万元。
该局唿吁,营利事业取得源自租税协定他方缔约国来源所得时,应留意租税协定有无免税或上限税率等优惠,若符合相关规定应优先向他方缔约国申请适用,以维护自身权益。
(联络人:审查一科简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1308)
出处: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936bec549407408b834759df01032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