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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支付予出口厂商或其员工、国外经销商及直接向出口厂商进货之国外其他厂商之款项,不得列报为佣金支出

最新法令 2020-09-02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据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以下简称查核准则)第92条第5款第3目规定,营利事业支付国外佣金支出以出口厂商或其员工、国外经销商及直接向出口厂商进货之国外其他厂商为受款者,不予认定。
       该局举例说明,辖区A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将其透过甲君仲介销售货物予香港B公司而支付予甲君之1,200万元,列报为佣金支出,嗣经该局查得甲君为香港B公司之业务人员,负责向A公司订购商品,因依香港B公司覆函,足徵甲君系香港B公司之受僱员工,其所为买卖行为之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香港B公司,非甲君个人立于第三人之地位,为A公司报告与香港B公司订约机会,或为A公司订约之媒介,而与民法第565条「居间」之性质迥异,则A公司给予甲君之上开款项,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自不得列报佣金支出,予以剔除补税。A公司不服,主张既已提出合约书及匯款证明,自应予认列云云,申经復查、诉愿未获变更,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驳回确定在案。
       该局提醒,实务上营利事业列报佣金支出,大多系对经纪人、代理人或代销商因介绍或代理销售其产品或服务所支付之居间报酬,故营利事业是否有支付佣金之必要,应以经纪人、代理人或代销商有实际提供仲介劳务之事实为断,如仅形式上具备合约书及结匯支付证明,而欠缺居间仲介事实之证明文件,则该项支出难谓为经营本业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费用,即不得列报为佣金支出,该局吁请营利事业特别注意。如有任何问题,可利用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洽询,该局将竭诚为您服务。
联络人:法务一科   吕审核员
联络电话:(03)3396789分机1629


出处:https://www.ntbna.gov.tw/singlehtml/374fe8c4b18e48c691a6806ac02b9984?cntId=9f1ec93d92954a57a59f6f9024d381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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