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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與罰鍰處分不服,係分別計算復查之申請期間
該局說明,部分稅目之違章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罰鍰前繳納稅款,可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是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捐處分後裁處罰鍰前,因先行輔導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致罰鍰繳款書與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不同,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注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分別按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所記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以確保行政救濟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限繳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10日及110年7月20日,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應分別為110年6月9日及110年8月19日,甲公司誤以為營業稅補徵稅額與罰鍰係屬同一處分,於110年7月12日始就稅額及罰鍰一併申請復查,因稅額部分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部分遂遭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時,應分別於稅額及罰鍰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 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9) 出處: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bf09f828d68e4932a48d0b95b0be49e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