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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投資國外金融商品之海外所得,應併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上述海外所得非屬扣繳義務人依法應開立扣繳憑單之範圍,營利事業常因疏忽未留意各類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配息明細等所得資料,致未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此外,海外金融商品,因基金註冊地在我國以外地區,處分海外金融商品利得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仍應併計當年度所得額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度處分某金融機構代理銷售之海外基金,次年初接獲該金融機構掣發之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時,未詳細檢視通知單載有出售海外基金利益折算新臺幣70萬餘元,因此,漏未計入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經該局查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正值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醒營利事業投資國外金融商品取得之海外所得,應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如發現有短漏報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更正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出處: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baa06815aaae40e6a347ec196e51ac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