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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應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於購買次年度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依前開財政部109年令第2點後段規定,應於申請時將該退稅款列為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按減除該退稅款後之帳面價值,以尚未使用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該貨物如原本是以費用列帳者,則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10月1日購買營業用分離式冷氣機70,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列為費用,甲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2,000元,應將該退稅款2,000元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甲公司如於次年1月1日以後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則應於申請年度(即111年度)列報其他收入。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時,應注意該稅額之稅務處理方式及時點,以免造成短漏報所得額。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出處: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fa585c0aaa764f6286410492860abfd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