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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屬和解性質之呆帳損失應取具之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得之憑證,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倘雙方私下合意免除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和解,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尚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原帳列對乙公司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惟考量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全數欠款,遂與乙公司於109年間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意乙公司於償還應收帳款500萬元後,其餘500萬元帳款即予免除,惟甲公司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呆帳損失500萬元僅檢具雙方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因與前揭規定未符,爰剔除列報呆帳損失,補徵稅額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出處: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a964a8f313c140ed94c52b0ed1e673a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