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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招待或餽贈客戶等交際應酬費用,應取具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於規定限額內,方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已取具餐飲、量販店業者及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未超過稅法規定之限額,惟查其支出內容 ,除與業務有關之招待客戶餐費及購入禮品贈送予客戶等支出220萬元外,尚包含購買生活日用品及藥品等支出50萬元,甲公司無法說明與業務之相關性,依前揭規定尚不得認列,案經剔除與業務無關之支出50萬元,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出處: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e7485c452e144334a1510565cd5fe1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