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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取得原符合綜所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之房屋,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最新の法律 2020-05-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繼承取得原符合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之房屋,繼承過戶後如仍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者,其支付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之利息,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數額以30萬元且以一屋為限,但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要件:1.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所有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申報戶)。2.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及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3.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繼承取得房屋,因原始購置房屋者及向金融機構借款者為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如該房屋原符合上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繼承人於繼承該房屋及購屋貸款餘額(負債)後,所支付以該房屋原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之利息,如亦符合上開要件,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但屬於增貸部分之利息,即不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
  該局舉例,甲君於90年間購買自用住宅房屋,向銀行借款800萬元,甲君已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甲君於107年死亡,由其子乙君繼承該房屋,其未償還銀行借款餘額250萬元亦由乙君承受,乙君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則乙君得申報列舉扣除該房屋未償還銀行借款250萬元之購屋借款利息。若乙君另向銀行增貸300萬元,該增貸部分即非屬房屋購置貸款,不得申報列舉扣除該部分借款利息。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據上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要件及轉貸之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憑證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以維租稅權益。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蔡股長;電話:02-28315171分機300)


出處: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94904e05c1c642c7b2f8a63ff56bfb6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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