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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不以經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為限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其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利用移轉財產行為規避納稅義務,係屬稅捐保全措施,至逾滯納期間未繳之應納稅額移送強制執行後,行政執行分署仍得就納稅義務人所有財產執行,並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30萬餘元,逾滯納期間未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除就其名下車輛辦理禁止處分外,並移送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君所有股票及存款債權,並將其股票拍賣變價及收取存款債權,執行徵起全數滯欠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稅額繳款書,應於繳納期間內繳納,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可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如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移送強制執行其所有財產,得不償失。
(聯絡人:徵收科方股長;電話2563-7769分機12) 出處: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303d5bade93b44dab6d2d09788323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