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財委會18日初審通過投保法修正案,未來上市櫃、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在訴訟發生後,即使辭職、卸任,不影響訴訟進行;被訴的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三年內不得擔任何一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

投保中心2003年成立至今已超過17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17年來僅修正過二次,許多條文不合時宜甚至形同具文,此次為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併同考量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及保護基金之運用,金管會提出的投資人保護法修正案修正幅度相當大。

這次修法總計有多項重點,包括:將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納入投保中心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範圍;明確起訴事由,明訂對「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或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的行為,投保中心得提起代表、解任訴訟。

過去當某上市櫃公司發生訴訟後,若董事、監察人馬上離職、不再任就可規避訴追,但此次修法將條文明確訂定,未來即使董事、監察人即使在訴訟過程中辭職,仍然可以對其行為繼續進行訴訟。也就是投保中心可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得提起代表訴訟,且擴大範圍,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的人,得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

此外,還參照金融機構負責人遭解職在一定期限不能回鍋之規定,這次修法也新增「被訴之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過去就有案例,某企業集團旗下A公司董事被解任後,又擔任集團B公司董事,但修法後就不能再擔任任何公司的董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