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陪審訴訟制度,與台灣有很大的差別。由於踐行全套陪審訴訟,耗費的人力、物力瀚繁,無論是國家訴訟資源或涉案當事人都無法承擔大量的陪審訴訟。在許多相應制度的配合下,美國全國以陪審實際終結案件的數量極低。惠普訴廣明違反競爭法限制價格乙案,經陪審審理終結,最終判賠金額為438,650,000美金之天價,實屬罕見案例。
究竟廣明為何作成訴訟到底的決策?廣明又是如何進行訴訟,以致有勇氣真正堅持到底,卻在敗訴後喊冤表明搞不懂輸的原因[1]?這關係到台灣廠商在全球產業佈局中,很重要的當地法令遵循與海外訴訟管理,值得深入探討研究。為此,筆者特別透過美國聯邦法院電子紀錄公共服務系統(Public Access to Court Electronic Records),查閱了廣明案的庭審筆錄、當事人書狀、案件進行紀錄簿(Docket)等,提出個人看法。希望藉此拋磚引玉,引起國人對此問題之重視,並投入相對資源,如能有助於提升國內廠商在國際市場之整體競爭力,實所至盼。
陪審審理特性
廣明案的一審敗訴原因,特別是純粹法律面,各方已多有分析。本文主要聚焦在兩造於庭審中面對陪審團的表現。這是國內較為陌生的視角,很有可能也是國內企業在面對海外訴訟管理時,因種種跨境文化、語言等差異,所疏忽或輕視的部分。
雖然陪審審理也強調依法判決,法官都會在給陪審團指示時(jury instruction)詳細解說案件所涉法律的每一個要件及認定事實應注意的事項,但畢竟多數陪審員可能終生就只審理眼前的案件,相對於職業法官可能會比較堅持法律制度之意義以及維持不同案件間的衡平,陪審員可能更注重個案的實質正義,也更注意兩造整體攻防情形,而不會執著在個別法律要件。特別是民事案件是採取優勢證據判斷原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本來就是在比較兩造的主張誰比較合理,誰主張的事實版本更可能存在(more likely than not)。因此,在進行陪審訴訟時,兩造應該要就案件進行全面性的準備及攻防,雙方都不應只執著於某個法律要件或僅憑某個證據,就認為自己一定會勝訴。這裡體現的是陪審審理所講求實事求是、按部就班的科學精神。
庭審(Trial)敗訴原因分析
又由於陪審審理並沒有我們所熟悉的法官判決理由,而只有判決結果。想要分析了解庭審敗訴的原因,就必須從庭審筆錄去觀察體會庭審活動。以上開陪審特性之角度切入,對照本案庭審筆錄呈現的庭審攻防情形,幾乎可能完全理解何以陪審團會做出不利廣明的裁決(verdict)。以下就分三點擇要說明:
(一) 開審陳述氣勢相差懸殊
庭審自2019年10月15日16時4分左右開始由原告律師進行開審陳述,一直講到同日16時33為止,整整講了半個小時。相對於此,被告律師的開審陳述,卻只從當日16時33分講到16時34分半左右,只有1分半鐘[2]。固然開審陳述不是講得久就比較有優勢,但原告律師在此開審陳述中,羅列說明了大量證據,其中包括共犯都已經認罪還入監服刑,以及來自被告方的證人於審前取證(deposition)時就以緘默權保障條款拒絕證言。一度還引發被告律師以原告開審陳述構成辯論(argument)聲明異議。雖然異議經法官成立,但在異議成立前,陪審團已經聽聞原告方將有大量證據將提出,也都預知了證據可能證明的內容[3]。在此情形下,被告律師接在開審陳述時,並沒有立即對於這些大量存在的證據有任何反駁說明,只是泛泛地說:沒有任何來自廣明的人為有罪答辯或參與共謀、雖然有跟競爭者接觸交流,但不必然就是共謀。再來就是指稱惠普主張的損賠金額灌水。但也沒有進一步說明將如何證明。最後還表明:將不傳呼任何證人,被告方所進行的庭審將非常簡短,只會反詰問惠普的證人。
這樣開審陳述給人的感覺就是一方將非常努力勤奮地展開庭審活動,但另一方只是空言否認,卻連稍微反駁解釋都不願意。雙方的氣勢與呈現出的效果,從一開始就有懸殊的差距。
(二) 專家證人輾壓態勢明顯
按照本案後來的發展,廣明對於本案最不能接受的無非就是高達4億多美金的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在這方面是以專家證人立證來呈現給陪審團的。光聽完專家證人於原告律師主詰問時所介紹的學經歷及專業背景,就可以了解該專家證人給予陪審團有多大的權威效應:原告聘請的專家證人Debra Aron博士,為芝加哥大學經濟學博士,任職於Charles River Associates, CRA,擔任副總裁職務。CRA為顧問公司,大部分任職者均為經濟學家或在政策或管制方面從事經濟分析的專家。Aron博士作為專業經濟學家,已達30年之久,前10年為全職學術教職,在西北大學任教。後20年均為電信、傳播及科技產業領域服務。曾經有26部不同的專業出版作品、80場以上的專業演講,為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投入工作時數足足超過有8,000小時之久,...。當Aron博士做完以上說明後,被告律師對其擔任專家證人之資格,毫無異議,法官隨即裁示開始聽取專家證人對於本案的證詞[4]。
之後原告律師即自當日(2019年10月21日,庭審第五日)10時24分許,一路主詰問至13時10分結束,陪審團進行中午休息。被告律師仍維持一貫簡潔的作風,自14時25分左右開始反詰問,於14時36分就結束,反詰問幾乎只有10分鐘就完畢。雙方沒有覆主、反詰問,也就完成了對Aron博士的交互詰問。
Aron博士在做證過程中,並沒有為複雜的數學說明,幾乎只提到一個數字,就是惠普於本案中的損害額經計算結果為美金176,000,000元。面對被告律師反詰問的質疑,Aron博士明確地回答:「在惠普提供的資料中,如屬於惠普子公司的交易資料,在損害額計算時,都會加以排除,並不會重複計算。」、「其個人非常清楚惠普有其他事業體,但其並非針對是否為惠普附屬子公司或關係公司做證。」[5] 不僅如此,Aron博士還特別強調「我有的資料你也有」[6],但被告律師卻無法當場提問到底有哪一筆不該計算損害的交易被計入。當然,被告律師也根本沒有提到任何有別於美金176,000,000元的損害數額。
綜觀Aron博士做證全程,其關於損害賠償的專家意見輾壓被告律師質疑的態勢,十分明顯。
(三) 結辯陳述顯見大勢已去
兩造在結辯陳述時,一樣維持著不對稱戰爭的局面。原告律師足足講了45分鐘,被告律師卻僅僅用了幾乎5分鐘不到的時間,就將結辯陳述講完。更無法理解的是,被告律師竟然在結辯一開始時,就責任成立之爭點,直接棄守而表示:「雖然我代表的公司-廣明,並沒有承認涉入任何共謀,但他們現在了解那些不利證據已經被提出,也了解陪審團可能會合理地認定他們已經參與共謀」、「我不會花任何時間來論辯共謀的存在,以及廣明是否參與其中。」[7]這不要說是陪審團,即使是在台灣審理,這樣的辯論意旨都有應該會被認為是對於責任成立之事實沒有爭執而自認。
更何況,如果對責任成立沒有爭執,一開始就可以列入約定不爭執事項,沒必要讓原告花了許多時間進行庭審活動向陪審團證明整個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過程。就在幾天前,被告律師還在簡短的開審陳述中表明:「沒有任何來自廣明的人為有罪答辯或參與共謀、雖然有跟競爭者接觸交流,但不必然就是共謀。」等語,言猶在耳,結果竟然在結辯時說:「不會花任何時間來論辯共謀的存在。」這不會讓陪審員覺得犧牲了工作、家庭時間前來陪審,卻白白浪費時間而怒從中來嗎?最後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律師也沒有提出應該賠償的數字,只是以分不清楚到底是惠普還是惠普子公司購買,就要陪審團駁回原告請求。就算證據顯示真有分不清楚之處,但陪審團果真會認為為這樣一毛不賠,符合個案正義嗎?這只能說,由結辯陳述亦可見被告之大勢已去。
在美訴訟應審慎評估
陪審審理在整個美國訴訟程序進行中只是非常短暫環節而已。大部分的證據蒐集、調查工作,在雙方證據開示程序中就已經完成。在陪審團面前的庭審活動,只是用來讓陪審團終局性地驗收、評價雙方的主張以及證據蒐集、調查結果。由於證據開示的範圍極為廣泛,這對於真實的發現有極大的幫助。經由真實發現後,大部分的案件都可以透過和解或者法官逕為判決(summary judgement)加以處理終結。當事人都有勇氣堅持到最後的案件,通常必是在證據解讀上勢均力敵、值得一搏的訴訟。但到底證據解讀是否真的勢均力敵,還是只是一廂情願,這就有賴於對法律以及庭審活動的專業評估與智慧。
從本文的分析可知:廣明在有關違反競爭法賠償責任成立上,自始就沒有抗辯爭執的合理空間,更談不上勢均力敵(否則不會在結辯時完全放棄)。在損害賠償數額上,原告的專家證人可說是庭審攻防中極具殺傷力的武器。這一點除了前面的說明外,透過庭審前的證據開示,應該為所有被告知悉。從本案的法院辦案紀錄也可以看出:許多同案被告於2017年7月21日即聲請排除Aron博士的證詞,後來應該在聲請未能獲准後(其證詞可能因涉及惠普營業秘密,此部分聲請無法查閱其聲請原因、內容及法院裁定),其他被告也就陸續與惠普和解,最後獨留廣明在庭審中面對Aron博士。結果證明:錯誤地解讀評價證據以及在美訴訟風險,將導致災難性的後果
備註:
王郁倫,空前考驗!惠普提訴要求資產移轉美國監管,廣明總座:我到現在搞不懂輸的原因,數位時代(2020年6月8日),https://www.bnext.com.tw/article/58000/quanta-storage-antitrust-law?fbclid=IwAR3iUQWTbEEgWE9d9hNOrZ9UNNP2hJAjjQzdH_XF4OdOkR5p1_kTWDy8D5Q。
Case 4:18-cv-00762, Document 303, 67-89
被告律師異議而經法官裁示異議成立的時間點約為16時30分左右(當日筆錄第86頁),也就是原告開審陳述已經講了超過25分鐘,幾乎都已經快完成全部的開審陳述。
Case 4:18-cv-00762, Document 307, 13.
Id, 111., L.11-15, L. 18-20.
Id, 110, L.6-7. 此應係在證據開示程序中,被告律師即已取得之證據資料。
Id, 180, L. 15-22.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蔡志宏
現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庭庭長、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五庭庭長
經歷: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學歷: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美國UIC約翰馬歇爾法學院智慧財產權法碩士、私立東吳大學法學碩士(公法組)
專長:網路治理、智慧財產訴訟、聲請釋憲實務
【詳細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63期;歡迎訂閱《北美智權報》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