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舉辦多元行銷或促銷活動,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旅遊、餐飲、禮品饋贈等支出,應依其費用性質分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或第103條規定列報交際費、廣告費或其他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性質,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並應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運輸貨物運價、供給勞務或信用交易收益額、外銷結匯收入計算得列報之限度;所謂「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週邊獲利環境,以建立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另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及勞務之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支付對象、性質均有所差異。又營利事業與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屬類似獎勵性質之促銷費用,雖然也是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卻非屬交際費範疇,應列報為其他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客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交際費1,000萬元,已達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另列報廣告費3,300萬元及其他費用之會議費850萬元,經查核廣告費及會議費支出憑證,其中部分支出係無條件招待客戶國外旅遊團費及國內旅遊住宿費、餐飲及餽贈禮物,因該費用係為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進而達成增加產品銷售之目的,屬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且其非屬與客戶約定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所招待之旅遊,而屬交際費範疇,依費用性質應將廣告費及其他費用中屬交際費性質者共2,900萬元予以轉正,惟因交際費已達限額,乃將轉正之費用剔除,除補徵稅款外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按費用性質歸屬正確項目,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自行調整,以免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