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目前跨境多重投資的模式越趨多元複雜,主要國家莫不提高對於外資投資審查之門檻,包括美國FIRRMA法案強化外人投資審查制度、日本推動「外匯法」修法,針對可能有損國家安全的投資進行適當限制,德國修正「對外貿易和支付法案」,針對所有可能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全的交易均須審查等,擴大主管機關對於投資案件之審查能量,實有必要重新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以避免陸資以跨境多層投資的方式規避審查,以及陸資來台投資,可能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的決策指示等情況,以免我國的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受影響。因此,經濟部已經研擬陸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修正草案及相關解釋令,以強化審查機制。
針對本次修正草案重點謹摘要說明如下:
(一)發布「百分之三十」計算方式之解釋及修正「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以嚴格認定第三地區陸資定義:
1.發布「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由現行「綜合持股計算法」改採「分層認定計算法」。例如,大陸地區人民透過第三地第一層持股40%之A公司,再轉投資第三地第二層持股40%之B公司申請來台投資,則:
(1)依現行「綜合持股計算法」計算,B公司背後之陸資持股僅16% (40% X 40%),低於30%,適用外資規定;
(2)若依「分層認定計算法」計算,因大陸地區人民持有A公司40%股權,已超過30%,認定A公司符合陸資身分;A公司(陸資)持有B公司40%股權,已超過30%,B公司也會被認定符合陸資身分,B公司來台投資適用陸資規定。
2.修正「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
(1)將公司之決策組織由「董事會或約當組織」擴大為「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即包含董事會下設之其他決策組織)。例如,某第三地公司於董事會底下另設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決策委員會,董事會的陸資成員未過半,但決策委員會的陸資成員已過半。依舊制,董事會陸資成員未過半,即不認定為陸資,但依新制,決策委員會是公司決策組織,陸資成員既已過半,就可認定此第三地公司為陸資。
(2)原解釋令規定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業已廢止適用,本次修正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情形。
(二)擴大投資行為態樣,新增投資樣態包括:
大陸地區投資人以協議或其他方式控制我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櫃)、興櫃公司;
併購我國非上市(櫃)、興櫃公司(因海外併購取得國內公司特定部門或資產)。
(三)修正大陸地區黨政軍所投資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將現行條文規定「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修正擴大為大陸地區「黨政軍所投資之企業」,其申請來臺投資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投資。
前述「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修正草案預計將於109年8月20日於行政院公報刊載並預告60日,對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歡迎各界於預告期限內向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或洽詢。
投審會發言人: 蘇琪彥(代理組長)
辦公室電話:(02)3343-5731
行動電話:0955-482452
電子信箱:icmail@moeaic.gov.tw
出處:https://www.moea.gov.tw/Mns/populace/news/News.aspx?kind=1&menu_id=40&news_id=90999
針對本次修正草案重點謹摘要說明如下:
(一)發布「百分之三十」計算方式之解釋及修正「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以嚴格認定第三地區陸資定義:
1.發布「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由現行「綜合持股計算法」改採「分層認定計算法」。例如,大陸地區人民透過第三地第一層持股40%之A公司,再轉投資第三地第二層持股40%之B公司申請來台投資,則:
(1)依現行「綜合持股計算法」計算,B公司背後之陸資持股僅16% (40% X 40%),低於30%,適用外資規定;
(2)若依「分層認定計算法」計算,因大陸地區人民持有A公司40%股權,已超過30%,認定A公司符合陸資身分;A公司(陸資)持有B公司40%股權,已超過30%,B公司也會被認定符合陸資身分,B公司來台投資適用陸資規定。
2.修正「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
(1)將公司之決策組織由「董事會或約當組織」擴大為「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即包含董事會下設之其他決策組織)。例如,某第三地公司於董事會底下另設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決策委員會,董事會的陸資成員未過半,但決策委員會的陸資成員已過半。依舊制,董事會陸資成員未過半,即不認定為陸資,但依新制,決策委員會是公司決策組織,陸資成員既已過半,就可認定此第三地公司為陸資。
(2)原解釋令規定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業已廢止適用,本次修正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情形。
(二)擴大投資行為態樣,新增投資樣態包括:
大陸地區投資人以協議或其他方式控制我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櫃)、興櫃公司;
併購我國非上市(櫃)、興櫃公司(因海外併購取得國內公司特定部門或資產)。
(三)修正大陸地區黨政軍所投資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將現行條文規定「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修正擴大為大陸地區「黨政軍所投資之企業」,其申請來臺投資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投資。
前述「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修正草案預計將於109年8月20日於行政院公報刊載並預告60日,對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歡迎各界於預告期限內向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或洽詢。
投審會發言人: 蘇琪彥(代理組長)
辦公室電話:(02)3343-5731
行動電話:0955-482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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