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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股票股利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疑義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嗣後處分股票股利時得以面額列為出售之成本,據以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購買B公司股票1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嗣於108年間獲配B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2,000股,A公司109年間以每股20元出售60,000股,平均每股成本為10元(1,000,000元+2,000×10元)/(100,000股+2,000股),出售證券交易利得為600,000元【60,000股×(20元-10元)】。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於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面額計算成本,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7)
出處: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146836f306164efc9ff2125da5b90be2